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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生育-政策法規
湖南省生育證管理辦法
2013年04月18日發布
為了進一步規范人口計劃管理,維護育齡夫妻合法生育權益,加強計劃生育綜合服務,根據《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湖南省生育證是本省育齡夫妻合法生育的憑證,在本省及外省計劃生育管理服務中有效。
第二條 生育證的發放和管理應依法進行,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做到便民、及時、免費發放。
第三條  生育證實行分級發放管理。
一孩生育登記及發證機關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再生育子女的生育證審批及發放機關是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局)。
具體發證機關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女方系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在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
(二)女方系城鎮純居民的,在女方戶口所在地;
(三)女方系農村居民的,在婚入地。
第四條  合法結婚且無子女(含親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的夫妻擬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發證機關應按下列程序辦理生育證:
(一)夫妻生育之前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專干表達生育意愿后,由專干向其宣傳《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并發給生育證發放登記表。
(二)夫妻按要求在登記表內填寫基本情況,并請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后,將下列材料交女方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專干:
1.生育證發放登記表;
2.結婚證(屬再婚的還需提供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調解書)原件及復印件;
3.戶口簿、夫妻雙方居民身份證及其復印件,免冠近照各2張;
4.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鑒定證明。
(三)計劃生育專干攜帶前項所列材料到發證機關代領生育證。
(四)發證機關應在核定計劃生育專干遞交材料的真實性后,及時簽發生育證。對難以確定真實性的材料,應進行調查核實,并在10日內決定是否簽發生育證。未簽發生育證的,應出具說明理由的書面文書。
(五)計劃生育專干將生育證及結婚證、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未簽發生育證的理由告知文書送交夫妻本人。
第五條 合法結婚且符合《條例》有關規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發證機關應按下列程序審批生育證:
(一)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在懷孕之前向女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專干領取再生育審批表,計劃生育專干應向其宣傳《條例》有關規定。
(二)夫妻雙方按要求填表,并請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后,將下列材料交女方工作單位所在地或戶口所在地(婚入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
1.再生育審批表;
2.結婚證(屬再婚的還需提供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調解書)原件及復印件;
3.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其它證明材料;
4.戶口簿、夫妻雙方居民身份證及其復印件,免冠近照各2張。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調查核實申請人的婚育狀況,并在審批表內簽署意見,然后將所有材料報送發證機關。
(四)發證機關收到上報材料10日內,應由本機關政策法規機構審核材料后提出初審意見,并報經生育證審批小組集體審批。
(五)經審定符合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的計劃統計機構立即通知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由其督促申請人雙方各自所在工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將獲準再生育小孩的孩次、合法生育時間和舉報電話張榜公示,5日內無群眾舉報或異議的再簽發生育證。對群眾舉報申請理由不實的,發證機關應組織人員調查核實。
(六)發證機關通知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工作人員盡快領回生育證并送給申請人。
(七)對不符合生育條件或辦證要求的,由發證機關政策法規機構負責將材料退回申報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或責成申報單位限期完善補充有關材料。
第六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且符合《條例》規定再生育的婦女,在申辦生育證前,夫妻雙方應到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經檢查認為不宜生育的,生育證管理機關不得發放生育證,并動員落實長效避孕措施。
第七條  副科級以上干部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再生育子女,須報市(州)計劃生育委員會計劃統計機構備案。副處級以上干部再生育,須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計劃統計機構備案。
第八條  生育證審批小組由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局)全體領導成員和負責政策法規、計劃統計、科學技術、監察信訪等工作的人員組成。
第九條  生育證應填寫準確,字跡清晰,不得涂改,加蓋發證機關鋼印后方能生效。
發證機關應認真做好生育證登記、審批材料的歸檔、立卷工作,并按有關規定期限保存,已備查詢。再生育申請一經審定,其再生育審批表應復制一份存女方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
第十條  當事人對發證機關不發證或逾期不作出審批決定的行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定期對持證未孕的婦女免費進行孕情檢查。
獲得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懷孕婦女進行孕期保健和隨訪服務時,應當查驗其生育證并登記有關情況,發現無生育證的應及時報告當地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
第十二條  對住院分娩的產婦,接生機構應在生育證內如實填寫嬰兒出生情況,并加蓋單位印章。
對非住院分娩、未作嬰兒出生情況登記的,由產婦所在工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專干負責登記,并加蓋單位印章。異地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發現并核實后,亦應予以登記。
持證婦女生育后,不得憑原生育證再懷孕生育。
第十三條  凡懷孕13周以上的婦女要求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須持有鄉(鎮、街道)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同意終止妊娠的證明,或者縣及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因醫學原因不宜繼續妊娠的醫學診斷證明。
無上述有效證明的,有關機構不得為其施行人工終止妊娠術。因特殊情況可能危及母嬰生命安全、需要立即終止妊娠的,可先施行終止妊娠手術,作好有關登記,于術后48小時內報告當地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持證婦女分娩后,其家屬應在7日內報告工作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專干,在外地生育的應在15日內報告。
死產或新生兒死亡的,應由接生或接診機構在生育證內作嬰兒出生情況登記并出示有效證明。在家或其它地方死產或新生兒死亡的,應由事發地鄉級計劃生育辦公室組織2名以上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后在生育證內作嬰兒出生情況登記,并出示有效證明。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要求生育的,應在生育前持生育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本人的身份證到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或縣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申報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遺失生育證的,當事人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并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死產或新生兒死亡及生育證損壞嚴重需要換證的,應持舊證到原發證機關更換新證。舊證由發證機關收回銷毀。
銷毀作廢生育證應由2名工作人員執行(下同)。
第十七條  在生育證規定的有效使用期內未生育的,持證人應在當年的12月31日前憑本年度有效孕情檢查證明到原辦證的鄉(鎮)、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持證人在規定有效期內未生育的,可先后辦理四個年度的延期手續,但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有關規定批準再生育子女的只辦理兩個年度。在續延有效期內仍未生育的,持證者須到原發證機關重新核發生育證,原生育證由發證機關收回銷毀。
第十八條  生育證發放年度為上年度四月一日至本年度三月三十一日。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計劃統計機構應于每年四月底前分別向省、市(州)計劃生育委員會計劃統計機構書面報告上年度生育證的發放情況。各級計劃統計機構應及時對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和出生預測。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錯發、濫發和無正當理由拒發生育證或未按規定銷毀作廢生育證情節嚴重或造成違法生育的,以及在發放生育證過程中違規收費的,按《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登記嬰兒出生情況且未及時向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造成持證違法生育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按計劃生育責任制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按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書面告知其生育證作廢,收回生育證,并不再發給生育證;違法生育的,按《條例》有關條款處理:
(一)施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謊報嬰兒死亡的;
(三)遺棄、買賣、殘害嬰幼兒的。
第二十三條  凡偽造、變造、買賣生育證或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的,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嚴肅查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生育證管理辦法》(暫行)及《〈湖南省計劃生育/生殖保健服務手冊〉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